收入总额法
收入总额法
收入确认方法收入总额法是指企业在确认收入时,将其作为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的总金额进行确认。在这种方法下,企业将承担更多的风险和责任,因为它需要对整个交易过程负责。例如,一家零售商从供应商处采购商品并销售给消费者,若采用总额法确认收入,就需要将商品的销售价格全额确认为收入,同时将采购成本确认为成本。
准则依据
《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2017年修订)第三十四条规定,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
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该企业为主要责任人,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确认收入;
否则,该企业为代理人,应当按照预期有权收取的佣金或手续费的金额确认收入,该金额应当按照已收或应收对价总额扣除应支付给其他相关方的价款后的净额,或者按照既定的佣金金额或比例等确定。
企业向客户转让商品前能够控制该商品的情形包括:
(1)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或其他资产控制权后,再转让给客户。
(2)企业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3)企业自第三方取得商品控制权后,通过提供重大的服务将该商品与其他商品整合成某组合产出转让给客户。
在具体判断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时,企业不应仅*限于合同的法律形式,而应当综合考虑所有相关事实和情况,这些事实和情况包括:
(一)企业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
(二)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前或之后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
(三)企业有权自主决定所交易商品的价格。
(四)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准则解析
准则的核心规定是控制权,即判断企业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控制权,来决定其在进行交易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身份,进一步来确定会计处理上是总额法还是净额法。判断企业是否拥有控制权,主要包括以下几个迹象,可能表明企业拥有控制权:
(1)控制权时点和时间
企业应当考虑该权利是仅在转让给客户时才产生,还是在转让给客户之前就已经存在,且企业一直能够主导其使用,如果该权利在转让给客户之前并不存在,表明企业实质上并不能在该权利转让给客户之前控制该权利。
如果企业仅仅是在特定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转移给客户之前,暂时性地获得该特定商品的法定所有权,这并不意味着企业一定控制了该商品。如贸易商先购买“囤货”,再适时出售,说明其在出售前获得了商品控制权;而未发生“囤货“过程的,则很可能并未获得控制权。
(2)主导权
企业拥有对商品或服务的主导权,这种主导权能够使企业从该商品的使用或处置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能够自助决定该商品的用途,何时对外销售,以何等价格对外销售,也可体现为能够主导第三方代表本企业向客户提供服务。
这种主导权经常伴随的是企业的经济成本,比如存货的损失或滞销,而无法获得相应的回报。
(3)整合产出
企业承诺提供的特定商品就是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企业应首先获得为生产该组合产出所需要的投入的控制权,然后才能够将这些投入加工整合为合同约定的组合产出。
(4)主要责任
企业在判断其是否承担向客户转让商品的主要责任时,应当从客户的角度进行评估,即客户认为哪一方承担了主要责任,例如客户认为谁对商品的质量或性能负责、谁负责提供售后服务、谁负责解决客户投诉等。
(5)承担存货风险
存货风险主要是指存货可能发生减值、毁损或灭失等形成的损失。例如,如果企业在与客户订立合同之前已经购买或者承诺将自行购买特定商品,这可能表明企业在将该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承担了该特定商品的存货风险,企业有能力主导特定商品的使用并从中取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又如,在附有销售退回条款的销售中,企业将商品销售给客户之后客户有权要求向该企业退货,这可能表明企业在转让商品之后仍然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采购时未提前锁定销售价格表明承担了价格变动风险。买断式采购则表明承担了滞销积压风险。如商品由供应商直接运给客户,则很可能说明贸易商在商品转让前后均未承担相应的存货风险。
(6)自主决定价格
企业有权决定客户为取得特定商品所需支付的价格,可能表明企业有能力主导有关商品的使用并从中获得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然而,在某些情况下,代理人可能在一定程度上也拥有定价权(例如,在主要责任人规定的某一价格范围内决定价格),以便其在代表主要责任人向客户提供商品时,能够吸引更多的客户,从而赚取更多的收人。此时,即使代理人有一定的定价能力,也并不表明在与*终客户的交易中其身份是主要责任人,代理人只是放弃了一部分自己应当赚取的佣金或手续费而已。
(7)其他相关事实和情况
需要强调的是,企业在判断其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时,应当以该企业在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这些商品为原则。上述相关事实和情况不能凌驾于控制权的判断之上,也不构成一项单独或额外的评估,而只是帮助企业在难以评估特定商品转让给客户之前是否能够控制这些商品的情况下进行相关判断。此外,这些事实和情况并无权重之分,也不能被孤立地用于支持某一结论。企业应当根据相关商品的性质、合同条款的约定以及其他具体情况,综合进行判断。
这些是判断企业是否拥有控制权的一些迹象,企业在实际评估时需要综合考虑相关情况来判断是否拥有控制权,即使拥有一种或几种情况,也并不一定说明企业拥有控制权。
总额法和净额法在收入确认中的区别
关于适用总额法还是净额法,主要是以企业是否为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为标志进行区分:如果是主要责任人,则以总额法进行收入确认,如果仅为代理人,则按净额法进行收入确认。
举个例子,甲公司采用两种销售模式销售货物A:第一种方式为自产自销,第二种方式为委托代销,甲公司向代理商乙公司支付手续费作为劳务报酬。方式一中甲公司享有货物的实际控制权,应当在销售A产品时确认收入结转成本。方式二中乙公司不能主导A产品的销售,A产品对外销售与否、是否获利以及获利多少等不由乙公司控制,乙公司没有取得这些商品的控制权。因此,甲公司将A产品发送至乙公司时,不应确认收入,而应当在乙公司将A产品销售给*终客户时确认收入。
新收入准则规定主要体现在第五章,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具体见上)。
【判定案例】
甲公司是一家经营高端品牌的百货公司,采用与品牌服装供应商合作的经营模式。某高端品牌供应商乙公司在甲公司指定区域设立专柜(或专卖店)提供约定品牌商品,并委派营业员销售商品,假定本案例不包含租赁。乙公司负责专柜内的商品保管、出售、调配或下架,承担丢失和毁损风险,拥有未售商品的所有权。乙公司负责实际定价销售,甲公司负责对百货公司内销售的商品统一收款,开具发票。甲公司将收到客户款项扣除10%后支付给乙公司。
甲公司通过各种促销活动以提高百货公司的总体业绩。促销活动分为甲公司主导的促销活动和乙公司自行打折活动。甲公司主导的相关促销活动费用,有些由甲公司自行承担,有些由甲公司与乙公司共同承担。乙公司自行开展的打折活动需要获得甲公司同意,甲公司会要求其打折的幅度和范围符合甲公司的定位,例如打折幅度不能过大,保证不打折的新品的比例不能过低等。如果需办理退换货的,甲公司可自行决定为客户办理退换货、赔偿等事项,之后可向乙公司追偿。假定客户丙购买商品,向甲公司支付价款1 000元,甲公司扣除100元后支付给乙公司900元。假定不考虑其他因素。
【分析】
本例中,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在客户付款购买商品之前,乙公司能够主导商品的使用,例如出售、调配或下架,并从中获得其几乎全部的经济利益,因此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主要责任人,在客户丙取得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1 000元。甲公司在商品转移给客户之前,不能自行或者要求乙公司把这些商品用于其他用途,也不能禁止乙公司把商品用于其他用途,因此,甲公司没有获得对该商品的控制权,只是负责协助乙公司进行商品销售,是代理人,在客户丙取得商品控制权时确认收入100元。
另外需要说明的是,本例中对于与控制权相关的三个迹象:一是从客户的角度,甲公司承担退换货和赔偿的主要责任;二是乙公司承担了该商品的存货风险;三是销售商品价格主要是由供应商乙公司确定,但甲公司对于商品的定价权有一定的影响力。与控制权相关的三个迹象的分析,并不能明确区分主要责任人和代理人,这些相关事实和情况的迹象仅为支持对控制权的评估,不能取代控制权的评估,也不能凌驾于控制权评估之上,更不是单独或额外的评估。
综上,企业应当根据其在向客户转让商品前是否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来判断其从事交易时的身份是主要责任人还是代理人。在客户付款购买商品之前,乙公司拥有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主要责任人,甲公司没有获得对该商品的控制权,是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