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地域管辖

导读: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以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或标的物及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一种管辖制度。一般适用于种类复杂的民事诉讼

特殊地域管辖

特殊地域管辖是地域管辖的一种。以当事人住所地、诉讼标的或标的物及法律事实所在地为标准来确定案件管辖法院的一种管辖制度。一般适用于种类复杂的民事诉讼案件。

特殊地域管辖的特点

在特殊地域管辖中至少有两个以上的法院都有管辖权,且当事人可以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进行起诉。因此,特殊地域管辖从当事人角度看属于“选择管辖”,从法院角度看属于“共同管辖”。

《民事诉讼法》中的特殊地域管辖

《民事诉讼法》对特殊地域管辖的规定如下:

第二十四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五条,因保险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保险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六条,因票据纠纷提起的诉讼,由票据支付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七条,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八条,因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运输始发地、目的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二十九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条,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事故发生地或者车辆、船舶*先到达地、航空器*先降落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一条,因船舶碰撞或者其他海事损害事故请求损害赔偿提起的诉讼,由碰撞发生地、碰撞船舶*先到达地、加害船舶被扣留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二条,因海难救助费用提起的诉讼,由救助地或者被救助船舶*先到达地人民法院管辖。

第三十三条,因共同海损提起的诉讼,由船舶*先到达地、共同海损理算地或者航程终止地的人民法院管辖。

《行*诉讼法》中的特殊地域管辖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诉讼法》第十九条:对限制人身自由的行*强制措施不服提起的诉讼,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条:因不动产提起的行*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

行*诉讼的特殊地域管辖主要涉及如下两类:

1、“限制人身自由的行*强制措施”,原告和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所在地包括原告的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和被限制人身自由地。需要说明的是行*拘留属于行*处罚,不属于行*强制措施。

2、涉及不动产提起的行*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不动产提起的行*诉讼”是指因行*行为导致不动产物权变动而提起的诉讼。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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