统计行政许可

导读:统计行政许可 统计行政许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统计机构应统计行政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政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

统计行*许可

统计行*许可是指县级以上人民统计机构应统计行*相对方的申请,通过颁发许可证、执照等形式,依法赋予行*相对方从事某种活动的法律资格或实施某种行为的法律权利的行*行为。

行*许可的设定

行*许可的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

设定行*许可,应当遵循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律,有利于发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积极性、主动性,维护公共利益和社会秩序,促进经济、社会和生态环境协调发展。

第十二条,下列事项可以设定行*许可:

(一)直接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宏观调控、生态环境保护以及直接关系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等特定活动,需要按照法定条件予以批准的事项;

(二)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公共资源配置以及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特定行业的市场准入等,需要赋予特定权利的事项;

(三)提供公众服务并且直接关系公共利益的职业、行业,需要确定具备特殊信誉、特殊条件或者特殊技能等资格、资质的事项;

(四)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重要设备、设施、产品、物品,需要按照技术标准、技术规范,通过检验、检测、检疫等方式进行审定的事项;

(五)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等,需要确定主体资格的事项;

(六)法律、行*法规规定可以设定行*许可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通过下列方式能够予以规范的,可以不设行*许可:

(一)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能够自主决定的;

(二)市场竞争机制能够有效调节的;

(三)行业组织或者中介机构能够自律管理的;

(四)行*机关采用事后监督等其他行*管理方式能够解决的。

第十四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法律可以设定行*许可。尚未制定法律的,行*法规可以设定行*许可。

必要时,**院可以采用发布决定的方式设定行*许可。实施后,除临时性行*许可事项外,**院应当及时提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法律,或者自行制定行*法规。

第十五条,本法第十二条所列事项,尚未制定法律、行*法规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行*许可;尚未制定法律、行*法规和地方性法规的,因行*管理的需要,确需立即实施行*许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章可以设定临时性的行*许可。临时性的行*许可实施满一年需要继续实施的,应当提请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地方性法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章,不得设定应当由国家统一确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资格、资质的行*许可;不得设定企业或者其他组织的设立登记及其前置性行*许可。其设定的行*许可,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个人或者企业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不得限制其他地区的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第十六条,行*法规可以在法律设定的行*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地方性法规可以在法律、行*法规设定的行*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规章可以在上位法设定的行*许可事项范围内,对实施该行*许可作出具体规定。

法规、规章对实施上位法设定的行*许可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行*许可;对行*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不得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除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外,其他规范性文件一律不得设定行*许可。

第十八条,设定行*许可,应当规定行*许可的实施机关、条件、程序、期限。

第十九条,起草法律草案、法规草案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规章草案,拟设定行*许可的,起草单位应当采取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并向制定机关说明设定该行*许可的必要性、对经济和社会可能产生的影响以及听取和采纳意见的情况。

第二十条,行*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许可进行评价;对已设定的行*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应当对设定该行*许可的规定及时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行*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a要性适时进行评价,并将意见报告该行*许可的设定机关。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行*许可的设定机关和实施机关就行*许可的设定和实施提出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一条,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对行*法规设定的有关经济事务的行*许可,根据本行*区域经济和社会发展情况,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能够解决的,报**院批准后,可以在本行*区域内停止实施该行*许可。

行*许可的实施机关

1、行*许可由具有行*许可权的行*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

2、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在法定授权范围内,以自己的名义实施行*许可。被授权的组织适用本法有关行*机关的规定。

3、行*机关在其法定职权范围内,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可以委托其他行*机关实施行*许可。委托机关应当将受委托行*机关和受委托实施行*许可的内容予以公告。

委托行*机关对受委托行*机关实施行*许可的行为应当负责监督,并对该行为的后果承担法律责任。

受委托行*机关在委托范围内,以委托行*机关名义实施行*许可;不得再委托其他组织或者个人实施行*许可。

4、经**院批准,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根据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可以决定一个行*机关行使有关行*机关的行*许可权。

5、行*许可需要行*机关内设的多个机构办理的,该行*机关应当确定一个机构统一受理行*许可申请,统一送达行*许可决定。

行*许可依法由地方人民两个以上部门分别实施的,本级人民可以确定一个部门受理行*许可申请并转告有关部门分别提出意见后统一办理,或者组织有关部门联合办理、集中办理。

6、行*机关实施行*许可,不得向申请人提出购买指定商品、接受有偿服务等不正当要求。

行*机关工作人员办理行*许可,不得索取或者收受申请人的财物,不得谋取其他利益。

7、对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的检验、检测、检疫,除法律、行*法规规定由行*机关实施的外,应当逐步由符合法定条件的专业技术组织实施。专业技术组织及其有关人员对所实施的检验、检测、检疫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行*许可的申请与受理

行*许可的申请与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从事特定活动,依法需要取得行*许可的,应当向行*机关提出申请。申请书需要采用格式文本的,行*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行*许可申请书格式文本。申请书格式文本中不得包含与申请行*许可事项没有直接关系的内容。

申请人可以委托代理人提出行*许可申请。但是,依法应当由申请人到行*机关办公场所提出行*许可申请的除外。

行*许可申请可以通过信函、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方式提出。

第三十条,行*机关应当将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有关行*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的目录和申请书示范文本等在办公场所公示。

申请人要求行*机关对公示内容予以说明、解释的,行*机关应当说明、解释,提供准确、可靠的信息。

第三十一条,申请人申请行*许可,应当如实向行*机关提交有关材料和反映真实情况,并对其申请材料实质内容的真实性负责。行*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交与其申请的行*许可事项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

行*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以转让技术作为取得行*许可的条件;不得在实施行*许可的过程中,直接或者间接地要求转让技术。

第三十二条,行*机关对申请人提出的行*许可申请,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取得行*许可的,应当即时告知申请人不受理;

(二)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机关申请;

(三)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

(四)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五日内一次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五)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许可申请。

行*机关受理或者不予受理行*许可申请,应当出具加盖本行*机关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

第三十三条,行*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有关制度,推行电子*务,在行*机关的网站上公布行*许可事项,方便申请人采取数据电文等方式提出行*许可申请;应当与其他行*机关共享有关行*许可信息,提高办事效率。

行*许可的审查与决定

行*许可的审查与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许可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行*机关应当对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进行审查。

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行*机关能够当场作出决定的,应当当场作出书面的行*许可决定。

根据法定条件和程序,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核实的,行*机关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核查。

第三十五条,依法应当先经下级行*机关审查后报上级行*机关决定的行*许可,下级行*机关应当在法定期限内将初步审查意见和全部申请材料直接报送上级行*机关。上级行*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重复提供申请材料。

第三十六条,行*机关对行*许可申请进行审查时,发现行*许可事项直接关系他人重大利益的,应当告知该利害关系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行*机关应当听取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意见。

第三十七条,行*机关对行*许可申请进行审查后,除当场作出行*许可决定的外,应当在法定期限内按照规定程序作出行*许可决定。

第三十八条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行*机关应当依法作出准予行*许可的书面决定。

行*机关依法作出不予行*许可的书面决定的,应当说明理由,并告知申请人享有依法申请行*复议或者提起行*诉讼的权利。

第三十九条,行*机关作出准予行*许可的决定,需要颁发行*许可证件的,应当向申请人颁发加盖本行*机关印章的下列行*许可证件:

(一)许可证、执照或者其他许可证书;

(二)资格证、资质证或者其他合格证书;

(三)行*机关的批准文件或者证明文件;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许可证件。

行*机关实施检验、检测、检疫的,可以在检验、检测、检疫合格的设备、设施、产品、物品上加贴标签或者加盖检验、检测、检疫印章。

第四十条,行*机关作出的准予行*许可决定,应当予以公开,公众有权查阅。

第四十一条,法律、行*法规设定的行*许可,其适用范围没有地域限制的,申请人取得的行*许可在全国范围内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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