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的保全

导读: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

债的保全

债的保全,是指法律为防止因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给债权人的债权带来损害,允许债权人代债务人之位向第三人行使债务人的权利,或者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与第三人的法律行为的法律制度。

两种形式

债的保全有两种形式,一为代位权,即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务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另一为撤销权,即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三大改革

《民法典》将“合同的保全”制度从“合同的履行”一章中抽出,在体系上定位为债的一般规则,适用于整个债之保全领域,并进行了三大改革:

第一,对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的客体范围进行了扩张。这一扩张既符合比较法的发展趋势,也满足了我国司法实践的需求。《民法典》第535条的“与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在解释上不仅包括债权的从权利,即担保物权、保证等从属于狭义之债的权利,也包括合同的从权利,即形成权等从属于广义之债的权利。这意味着《民法典》放缓了对代位权客体范围的形式限制,未来将依靠“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等更加实质的要件平衡债权人保护和债务人自由的关系。

第二,重新协调了代位权人和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的关系。《民法典》第537条的第一句规定了代位权人的简易债权回收规则,第二句承认了限定性入库规则。这一改革相当于舍弃了“全有全无式”的规定,在保全的不同阶段采取不同的效力规则,从而既避免了债务人的其他债权人无限度地搭便车,又在强制执行、破产等*重要的关头维护了债的平等性。

第三,让撤销权制度与代位权制度相衔接。《民法典》第542条明确了债权人撤销权的理论构造应该解释为形成诉权,从而仅仅发生撤销法律行为的效果,而不直接发生请求权的效果,债权人想要终*性地解决问题还需借道债权人代位权制度,使得代位权制度中所作的价值平衡在撤销权案件中也能得到应用。当然,若要充分发挥这一衔接的效果,未来民事诉讼法或者相关司法解释还有必要作出规定,允许撤销权之诉和代位权之诉一并提起。

法律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债的保全有关规定具体如下:

第五百三十五条,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是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

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权人主张。

第五百三十六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七条 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负债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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