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追索金额
再追索金额
再追索金额是指偿还义务人行使再追索权时要求其前手清偿的金额,一般也包括三部分,即已清偿的追索金额、法定利息和再追索费用。
再追索金额的相关规定
根据《票据法》第七十一条规定,被追索人依照前条规定清偿后,可以向其他汇票债务人行使再追索权,请求其他汇票债务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
(一)已清偿的全部金额;
(二)前项金额自清偿日起至再追索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三)发出通知书的费用。
行使再追索权的被追索人获得清偿时,应当交出汇票和有关拒绝证明,并出具所收到利息和费用的收据。
再追索权
再追索权是指被追索人履行支付义务后,向其前手债务人(出票人或其他背书人)追索。
结合《票据法》第六十一条之规定,票据追索权具有如下特征:
首先,从地位上,票据权利是金钱债权,其核心是付款请求权,票据追索权是从权利;
其次,从行使顺序上,票据追索权是二次票据请求权,只有票据权利人适格行使付款请求权后,才能另行主张票据追索权;
再次,票据追索权是派生救济权,即票据追索权实质上是付款请求权未实现的救济权;
*后,票据追索权以票据关系存在为前提,如票据被认定无效,则不存在合法的票据关系,持票人丧失票据权利。
综上,票据追索权具备救济属性,其的本质在于“救济”持票人付款请求权被拒付之不利后果。
汇票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限
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的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四)持票人对前手的再追索权,自清偿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从该规定可以看出,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属于不变期间,不适用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和延长的规定,在上述期限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因此,票据再追索权的性质属于除斥期间。在票据再追索权行使期限的理解上,司法实践存在争议。
一种观点认为,持票人可以选择在清偿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也可以选择在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再追索权,将后到期的时间作为再追索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另一种观点认为,“或”表示选择或并列关系,故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只要满足其一,持票人对其前手的再追索权就消灭。
主流观点认为,从保护权利人的角度出发,对再追索权的行使期限应作出有利于权利人的理解,即权利人享有选择权,既可以选择在清偿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也可以选择在被提起诉讼之日起三个月内行使。因此,在判断权利人是否享有再追索权时,应以较早日期作为起算日期,有利于权利人尽早实现权利。在判断权利人再追索权是否丧失时,如果权利人没有明示何时开始行使追索权时,默认将后到期的时间作为再追索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司法实践中,为防止再追索权的丧失,权利人应积极主张自己的权利,当清偿之日或者被提起诉讼之日任一时间点满足时,就应当及时主张权利,避免权利的丧失。